第一条 为促进我省会展业健康发展,规范会展业市场秩序,加强管理部门的协调、配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凡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举办会展、以四川省名义在省外举办会展或者省际间联合举办会展以及为会展提供配套服务,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会展是指以招展方式在特定地点和期限内举办的商品、技术或者服务的展示、展销等商务活动,包括展览会、展销会、博览会、交易会和其他形式的商务会展。第四条 建立促进会展业发展协调机制,拟定促进会展业发展的政策措施,统筹、协调会展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第五条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会展业发展的指导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科技、教育、知识产权、安全监管、质监、卫生、住房城乡建设、价格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会展业发展的相关服务和管理工作。第六条 引导和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兴办专业会展公司,鼓励新建、组建会展集团公司。
依托产业、区位、资源、市场等优势培育实力雄厚、诚信度高、竞争力强的大型会展公司或者会展集团公司。第七条 鼓励和扶持举办有特色、有影响、有规模、时代主题明确的会展,积极承办全国性、国际性和知名专业性会展。
引导有产业支撑、发展潜力的重要会展向品牌化、国际化发展,培育一批自有品牌会展,加大对品牌会展的宣传力度。第八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办的重大会展,在举办期前后4个月内一般不再举办相同或类似的会展;其他会展原则上在举办期前后3个月内不得举办相同或类似的会展。第九条 促进会展业开放合作,引进国内外知名会展企业和配套服务企业,鼓励国内外知名会展组织或者机构在我省设立分支机构,支持会展企业与国际知名会展企业的合作。
积极组织省内企业参加省外、境外会展活动,促进与国内外的信息交流、投资与贸易合作。第十条 省财政对规模大、社会效益好、有发展潜力且定期在我省举办的会展及重要会展、品牌会展的公共费用给予适当补助。第十一条 按照供需平衡和着眼长远原则充分发挥市场导向作用,科学规划会展场馆建设,完善会展场馆配套服务设施。第十二条 金融机构应当为会展企业提供信贷支持,并在融资、结算等方面提供便利和服务。
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应当为涉外会展的人员和参展货物提供便捷的通关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服务。第十三条 建立会展业专业人才培训基地,培养会展业市场策划、营销、服务与管理人才。
积极引进会展业专业人才,鼓励与国内外会展组织或者机构合作培训会展业高级人才。第十四条 围绕会展产业链的形成,大力发展装饰装修、信息咨询、广告宣传、展品运输、宾馆酒店、旅游票务等会展配套服务。第十五条 鼓励依法成立会展行业组织,加强行业自律,维护会员利益,发挥行业组织在制定会展业服务规范、建立会展业评估体系、发布会展资讯信息以及引导规范经营等方面的作用。
鼓励各类专业性行业组织为会员提供会展信息,组织会员参加专业性会展,促进会展业发展。第十六条 会展主办单位、承办单位应当具备法人资格。
会展主办单位负责制定会展计划和实施方案,对招展办展活动进行统筹、组织和安排。依法须经审批的会展,申请办理会展审批手续的单位为主办单位;不需审批的会展,发布招展信息的单位为主办单位。
会展承办单位受会展主办单位委托负责实施会展计划和实施方案,具体办理招展、布展等会展相关事项。未经委托,承办单位不得将其他单位列为主办单位。第十七条 未经同意,会展主办单位、承办单位不得将其他单位列为协办、支持、赞助单位或者其他参与单位。第十八条 主办单位对会展承担责任。
承办单位未经同意将其他单位列为主办单位或者将虚假单位列为主办单位的,承办单位对会展承担责任。第十九条 举办会展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备案:
(一)以四川省名义在国内举办会展或者省际间联合举办会展的,主办单位应当在会展招展信息发布前15日内向省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二)举办须经审批的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及其他国际会展,主办单位应当持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在会展招展信息发布前30日内向省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三)举办除本条第(一)、第(二)项规定外的其他会展,主办单位应当在会展招展信息发布前10日内向举办地市(州)、县(市、区)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举办涉及食品安全、危险化学品等方面的会展,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备案后3日内将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工商、卫生、质监、安全监管等有关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