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加强医疗废物的安全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深圳市(以下简称市)医疗废物的收集、运输、贮存、处置及监督管理活动。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医疗废物分类目录以及国家规定按照医疗废物管理和处置的废物。第四条 医疗废物处置,应遵循集中化、无害化原则。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负责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中的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卫生、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第六条 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单位,依照国家规定,应当向市环保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有关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活动。第七条 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单位,依照国家规定,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的医疗废物贮存、处置设施或者设备;
(二)具有经过培训的技术人员以及相应的技术工人;
(三)具有负责医疗废物处置效果检测、评价工作的机构和人员;
(四)具有保证医疗废物安全处置的规章制度。第八条 市政府或其授权部门通过招标、招募等公平竞争的方式决定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并向其颁发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经营许可证。第九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提供集中化、安全化、无害化和价格合理的医疗废物处置服务。第十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用地作为专用用地,不得出租、转让和转为他用。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用地依法不再专用时,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采取措施恢复生态,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报市环保部门验收。第十一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经营许可证到期或被吊销后,在选定新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之前,原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保持设施的正常运转。第十二条 建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并依照国家规定经市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第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必须按照环境保护和卫生防疫规定对产生的医疗废物进行消毒、包装和贮存,防止或者减少医疗废物对环境的污染。第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在收集、贮存医疗废物时,必须按照废物特性分类进行。
禁止将医疗废物混入生活垃圾或其他废物中贮存、处置。第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必须将医疗废物交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处置,并按国家规定缴交医疗废物处置费。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与医疗卫生机构签订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第十六条 医疗废物处置费的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环保部门、市卫生部门按照补偿医疗废物处置成本,合理盈利原则制定。第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第十八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加强贮存设施、设备及处置设施、设备的维护、更新,保持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设施、设备;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依照国家规定,须经市环保部门批准。第十九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至少每两日(含法定节假日)到医疗卫生机构收集、运送一次医疗废物。
具体医疗废物收集次数由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服务协议中约定。第二十条 医疗废物的运输路线能避开水源保护区等环境敏感区域的应当避开。第二十一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收医疗废物。
医疗废物必须在运离医疗卫生机构后24小时内进行处置,国家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二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采用的医疗废物收集、运输、贮存、处置的方法、技术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规范。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收集、运输、贮存、处置医疗废物,必须采取有效的环境污染防治措施,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第二十三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测装置,建立数据信息传输系统,确保监测装置和数据传送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